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
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
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千
元為限,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
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
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
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立法理由〕 配合財政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二0四六八四九四0
號令,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執行業務者之員工伙食費免視為薪資所
得之上限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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