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
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
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
水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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