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受贈。
一、受贈物存有瑕疵。
二、受贈物除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設施始得使用而增加負擔者
    。
三、受贈物產權有糾紛或受限制登記者。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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