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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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