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鑿井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9日

條文關聯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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