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