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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領務承辦人員、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 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簽章或按指印。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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