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
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
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
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
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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