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
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動交換手冊第十一段、MOU範本第六條、CAA範本第三條第六項
,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應按約定之期程及自動傳送資訊予締約他方之方式。
如雙方約定以書面方式交換,我國主管機關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併
同接獲之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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