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稚教育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條文關聯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
  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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