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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 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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