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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懲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 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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