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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工程主辦機關於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將紀錄表函送收容 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設處理場者,應一併檢送處理場 管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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