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 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 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