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
  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
  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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