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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二條(登記簿及流當物清冊備查)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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