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申請閱覽
  公證書原本或交付公證書之繕本。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申請時準用之。
  申請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
  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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