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如下:
一、結論及改善事項。
二、興辦及評估工作辦理經過。
三、建造物設施概況。
四、安全資料之整理及補充。
五、現場檢查與評估。
六、水文分析與排洪安全評估。
七、地質與地震檢討評估。
八、安全監測資料分析與主體結構安全評估。
九、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評估。
十、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穩定評估。
十一、改善工作內容。
十二、潰壩(決)演算及災損評估。
十三、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重要設施安全評估。
前項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興辦人得視其分級、特性及
評估重點擇要編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得單獨成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
    。
三、第二項明定興辦人得依其級別之安全評估重點編定報告內容,並報主
    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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