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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二條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應將原領之許可證繳還,並由民航局公告註 銷。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同 一訓練分類之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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