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
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
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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