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 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 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