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9日

條文關聯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
  應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
  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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