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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 應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 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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