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
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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