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並依左列規定
向本府財政科聲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付法院判決書,
向本府財政科,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本府財政科認可之
擔保,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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