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至第
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
式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
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
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關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
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 IG-100、IG-55、IG-541藥劑
及第三項、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乘以第一項、局部放射方式乘以第八十
三條第二款或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乘以第八十三條之二所算出之量。未表列
之公共危險物品或滅火藥劑係數,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計係數值核算
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本文修正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規定。
(二)第一款表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另因惰性氣體滅火藥劑 IG-01對
於本編防護對象之滅火效果尚無明確論據供參考,爰本編惰性氣體滅
火設備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IG-100、IG-55及IG-541藥劑
。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配合新增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修
正文字並於表增訂其滅火藥劑係數。另針對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及
滅火藥劑係數,係採認經第三公證機構認可之產品設計手冊所載係數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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