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5日

條文關聯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聯盟以上者。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聯盟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政黨或聯盟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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