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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領務承辦人員交付公證書之正本時,應於公證書原本及正本末行之後, 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並蓋駐外館處章戳。 公證書原本、正本及繕本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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