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 締約之一方,得隨時預先通知對方廢止本條約,本條約於對方收到通知 之六個月後廢止,但對處理未了之案件,仍屬有效。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訂於臺 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古提瑞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