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領事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一、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任
      何其他領館館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國應視情形召回該員
      或終止其在領館中之職務。
  二、倘派遣國拒絕履行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條第一項所負之義
      務,接受國得視情形撤銷關係人員之領事證書或不復承認該員為領
      館館員。
  三、任何派為領館人員之人得於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國
      境內,於其在領館就職前-被宣告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
      應撤銷該員之任命。
  四、遇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情形,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其所
      為決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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