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國民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不應較締
約他方之國家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對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固定營業
場所之課稅,不應較輕營相同業務之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企
業作較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之國家
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
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締約他方
之國家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外,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給付予締約他方之國家之
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課稅
利潤時,應與給付予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
而准予減除。
四、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締約他方之
國家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
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不應較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其他
相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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