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
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使用情形
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前條規定處理資訊解密、辨識及歸戶,依締約他方
要求回饋處理情形或發現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不完整而有回饋締約
他方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情形送我國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回饋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
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準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後
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個案請求手冊第二十三段,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五段,OECD
自動交換手冊第十二段、MOU範本第五條及CAA範本第四條(遵循及施
行之合作),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稅捐機關對於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
提出回饋意見之程序。稅捐機關擬具之英文回饋信函應敘明下列使用
情形及效益:
(一)查獲逃漏稅情形,例如核定增加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查獲之逃
漏稅態樣。
(二)使用效益之綜合評估。
二、第二項規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就締約他方自動交換資訊進行解密、
辨識及歸戶,提出資訊回饋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機關回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
關執行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相關機關回饋資訊應依規定審查及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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