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
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
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
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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