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作成之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書記員及通譯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應由仲裁人及書記員簽名,仲裁人有不能簽名者,由其他仲裁人簽
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仲裁人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員簽名,並附記
其事由。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
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抄錄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兩造之日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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