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
  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
  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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