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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 必要之處置,屆期未遷移或處置者,市政府處設置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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