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除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外),如無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者,得自本 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 許可者,由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