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縣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
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
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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