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線之列車行駛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或標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或標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前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三、置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
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
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營運機構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
況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者外,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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