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營服役軍人戰死、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經國防部證明者,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對其遺屬之養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甲、乙、丙扶助等級並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
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軍人撫卹條例
之給卹年限發給之。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
成年,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
助,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二、救助金:無工作能力之子女,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
維持生活,得申請核發救助金,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死亡者遺屬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
子之配偶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祖父母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其
再婚之日為止。
第一項生活扶助金及救助金之金額標準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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