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2日

條文關聯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四、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五、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六、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七、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八、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九、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一、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
  關之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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