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定每二年期間,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後,就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事實發生年度之次年一月一
日起算;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自一百十年一
月一日起算。逐年以年度計算之連續二年,其設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以
一年計。但逐年以年度計算時,設置年度未連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應完成在職訓練期間之核算方式,以起
算日後連續二個年度均有設置之者,即應於第二個年度終了前完成在
職訓練至少六小時。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甲之設置期間,跨越一
百十年、一百十一年二年度,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二)乙於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設置或登記為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復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設置或登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乙之設置期間,跨越
一百十年、一百十一年二年度,乙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三)丙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設置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且設置情形持續,丙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之二年期間內,
即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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