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
  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
  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
  徵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
  並予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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