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士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
計算,屆滿一年者,發給二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
數,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
支領退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
併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依現役官
階月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
集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
按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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