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條文關聯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接獲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出養需求,應通知
其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洽請合適之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提供兒童及少年相關資料,召開媒合審查小組會議
,選任合適之收養人。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改變意願不為出養時,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停止收出養媒
合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
關支持服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其屬跨國境收養
案件者,並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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