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9日

條文關聯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一式四聯,如附表三)詳記
  檢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
  聯應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
  格時,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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