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
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
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報告書經確認可全部開示,或禁止一部開示之裁定確定後,當事
    人得隨時以閱覽等方式或預納費用,向法院書記官聲請取得可開示之
    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
    又查證報告書如附有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錄音、錄影或以其他相類之
    方式,記錄一定事物之數位資料者,如為可開示範圍之內容,當事人
    於聲請取得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應包含該數位資料,自屬當
    然。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
    項。
三、查證報告書可能包含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僅因訴訟上
    遂行之必要性,高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必須向當事人開示,以供訴
    訟上聲明書證之用,但仍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公開其內容
    ,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經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書證
    而為卷內文書時,未經開示該查證報告書之第三人,為保護其訴訟權
    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聲請閱覽、抄
    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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