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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69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四條(曾執律師職務任公證人資格之審查)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之: 一、任卸職證件及任職期內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 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二、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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