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里民大會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8月22日

條文關聯

  區長、區公所民政課長、里民大會主辦人員應按年終考核成績依左列規
  定獎懲之:
  一、九十分以上者予以記功。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予以嘉獎。
  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予以申誡。
  四、未滿五十分者予以記過。
  年終考核績優前三名之區公所,由本府頒發團體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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