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
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前階段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
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
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
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
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
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該局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損毀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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