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
  基數,另依左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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