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左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 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組織委員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