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之就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身心障礙官兵本人在法定領卹期間者。 二、遺屬、身心障礙者家屬,在法定領卹期間經核列貧困等級者。 三、凡在營負傷患病,經國軍醫療機構治療後退伍還鄉又復發,經指定公 立醫療機構檢定確與在營時所患之病有關連者。 四、從國軍醫療機構接回除役、停役之傷病患,仍繼續由政府負責安置就 醫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之就醫,不受第三條貧困列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