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
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
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
、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有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但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認有需要時,應補送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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